互联网是最容易出现新的商业模式的领域,例如本文所提到的互联网专车服务。由于专车的商业模式比较新颖,虽然其服务形态在国内涉及多个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范,但苦于没有专门针对这种服务形态进行界定,导致专车模式的合法性问题极其复杂,完全可以说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例如,专车提供的,到底是《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所定义的“出租汽车”服务,还是《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提到的汽车租赁服务,从前述法规文件本身的表述来看,似乎又都不是。《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由于该规章表述的是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那么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如果互联网专车仅按照里程,或者仅按照时间收费,就不属于违法从事出租汽车业务了呢?让我们再来看《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那从语义逻辑上,是不是可以说“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不是本办法所指的汽车租赁?”这都是行政立法上存在的瑕疵问题,在未经有权部门出具正式补正文件之前,谁也没法非常有底气地对此作出确定性的结论,并以此规范“互联网专车”这个新兴服务。
通过互联网专车的监管事件可以看到,在新兴领域的创业,商业模式的优势当然是产品成功与否最直接最关键的因素,但为了避免触及既有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至少在战略规划中就留好应对监管部门可能涉嫌违法的指控和查处的余地,也许在设计产品形态和盈利模式的时候,就应当将合规过程融合进去。合规不是商业上成功的决定性因素,但是违规则往往是商业上失败的一大缘由,例如被罚1.2亿元后“死亡”的快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