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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反倾销调查中的“最佳可获得信息”(BIA)规则及我国出口企业的应对措施         ★★★★
论反倾销调查中的“最佳可获得信息”(BIA)规则及我国出口企业的应对措施
作者:101ms.com 文章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19 21:00:23

内容提要】“最佳可获得信息”规则是反倾销调查中被诉企业不应诉或消极应诉时面临的首要规则之一,WTO《反倾销协定》及其附件2对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使用最佳可获得信息设置了程序上和条件上的限制。该规则主要应被用以防止反倾销调查中受调查的出口商拒绝或不在合理期间提供所要求的数据,或者严重阻碍调查。但另一方面,在反倾销调查主管当局享有缺乏严格而明确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该规则也极可能被用来作为推行贸易保护政策的工具,我国的出口企业在遭到外国反倾销调查时,应注意采取妥善的因应措施,努力避免主管当局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

【摘 要 题】法学与实践

【关 键 词】反倾销/最佳可获得信息/自由裁量权/贸易保护/因应措施

【正 文】
   
    鉴于“最佳可获得的信息”① 在反倾销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重要意义,本文拟结合理论分析与案例研究,对该规则的适用条件、实质、缺陷以及我国企业相应的对策等方面作一探讨。

    一、WTO及有关国家的“最佳可获得信息”规则及其适用条件

    关于“最佳可获得信息”规则,WTO和许多国家的国内反倾销法均有所规定。WTO《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款规定, 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反倾销调查中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第6条第8款则进一步规定:“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在适用本款时应遵守《协定》附件2的规定。”依据前述规定, 在确定反倾销调查中“证据”时,如果受调查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反倾销调查的主管当局可以使用“可获得的事实”。鉴于使用“可获得的事实”所可能带来的对被调查企业严重不利后果,WTO 《反倾销协定》的附件2对其适用的条件进一步作了限制。
    我国《反倾销条例》的第21条和第36条也对“最佳可获得信息”作了规定,根据第21条,我国商务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除在具体限制条件方面比《反倾销协定》更为粗略外,我国的有关“最佳可获得信息”的规定和世贸组织的规定基本一致。以下主要结合WTO 《反倾销协定》及附件2有关规定及有关案例对“最佳可获得信息”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8款的规定, 受调查方的特定消极行为——“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是反倾销调查主管当局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的必要前提,即满足下列任何一种条件,反倾销调查主管当局都有权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

    (一)受调查方不允许使用必要的信息
    受调查方不允许使用必要的信息,主要表现为拒绝应诉,或者虽然应诉,但拒绝提供主管当局在调查问卷中所要求提供的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的信息。如在欧盟针对韩国、中国台湾的铝电子秤反倾销案件中,由于受调查的出口商拒绝提供相关信息,欧盟调查当局最终采用了申诉方所提供的信息作为裁定的依据。再如以墨西哥反倾销调查为例,墨西哥经济部国际贸易惯例总局在近10年的107 起最后征收反倾销税的反倾销调查案例中,有至少37起完全凭借申诉方提供的材料——“最佳可获得信息”——来判断受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并进而做作出最终裁决。据墨西哥经济部统计,近年来,中国生产/出口商对反倾销调查的应诉率在30%以下,从而导致墨西哥当局对那些拒绝应诉的中国的受调查产品不断地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并进而对中国产品频繁实施反倾销措施。[1]

    (二)受调查方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
    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关键在于“合理时间”的界定。WTO 《反倾销协定》第6.1.1条规定, 应给予收到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调查问卷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至少30天时间作出答复。当然,30天期限的规定并非绝对,该条同时还规定“对于延长该30天期限的任何请求应给予适当考虑,且根据所陈述的原因,只要可行即应予以延期。”
    当然,何种原因构成应当予以延期的适当理由,《反倾销协定》并未严格作出限制,但从WTO《反倾销协定》第6.1.1条前述规定来看,“根据所陈述的原因,只要可行即应予以延期”,可见对延期的原因或理由之要求并不是很苛刻。例如在美日热轧钢产品案中,美国主管当局以超过了提交数据的截止期限为由拒绝接受受调查的日本生产商提供的数据并使用了“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日本后来将此案引起的纠纷诉诸WTO的争端解决程序。WTO上诉机构认为,该案中,由于美国调查当局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唯一理由是日本出口商是在回答调查问卷的截止期限之后才提交被要求提供的信息,而这些被拒绝的数据信息是在现场调查开始之前提交的、能够被核实和利用的,因此上诉机构最终裁定,美国当局的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的做法违背了美国所承担的《反倾销协定》6.1.1条和第6.8条的义务。[2](P159—163) 可见,即便所提交的信息超过截止期限, 在受调查的当事方提出理由,并且延长期限实际可行时,调查当局必须延长回答调查问卷的期限。
    从WTO上诉机构的前述裁决报告也可以看出,并不能把30 天的期限绝对等同于“合理期限”,因而超出30天一般也并不能构成主管机关拒绝接受受调查方所提供信息并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的充分要件,只要受调查方陈述了“可行”的理由,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延期。何谓“合理时间”,需要在个案的基础上具体确定。

    (三)受调查方严重妨碍调查
    受调查方应积极配合主管机关的反倾销调查,在可行的条件下提供被要求提供的信息和数据,否则,主管机关可以使用“最佳可获得信息”。当然,对于“严重妨碍调查”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反倾销协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该协定的附件2第6条也只是作了一个排除式的规定,即如果一受调查方鉴于需要承担不合理的额外费用和麻烦,而未以主管机关所选择的介质(medium)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则主管机关不得因为被调查方“未以该选择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视其为严重阻碍调查。关于“阻碍调查”,我国《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第25条规定,受调查的应诉公司应保证提交的电子数据载体不携带病毒。如果携带病毒可被视为阻碍调查,主管部门可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和现有最佳材料做出裁定。

    二、WTO 《反倾销协定》对反倾销调查主管当局适用“最佳可获得信息”规则时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一)调查主管机关的告知义务
    WTO《反倾销协定》的附件2第1条规定,反倾销调查一经发起, 调查主管机关即应尽快详细“列明要求任何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及利害关系方在其答复中组织此类信息的方式。”主管机关还应保证该方意识到,如信息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调查机关将有权以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定,包括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申请中包含的事实。

    (二)调查主管机关不施加不合理负担的义务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附件2第2条的规定, 在要求被调查方提供有关信息的方式等方面,主管机关不得不施加不合理负担。根据该条规定,主管机关可要求受调查的利害关系方以一种特殊介质(如计算机用磁带)或计算机语言提供答复。但如果提出此类要求,则主管机关应考虑该利害关系方以选择的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的合理能力,且不应要求利害关系方使用不同于该方使用的计算机系统作出答复。如利害关系方不建立计算机化账目或未以特殊介质或计算机语言建立计算机化账目,且如果按要求提交的答复会给利害关系方造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例如需承担不合理的额外费用和麻烦,则调查机关不应坚持要求作出计算机化的答复或要求以某种特殊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

    (三)调查主管机关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前的通知、采用时的核对和采用后的公告义务
    《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9款规定,主管机关在做出最终裁定以前,应当将正在考虑并将成为是否实施最终措施的决定所根据的主要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反倾销协定》的附件2第6条也规定,如受调查方提供的证据或信息未被接受,则主管当局应将有关理由通知提供方,并应给予受调查方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进一步说明的机会,同时适当考虑调查的时限。如主管机关认为该说明不令人满意,则应在任何公布的裁定中列出拒绝该证据或信息的理由。显然,此处要求公告的目的,在于使受调查方能够有充分的时间为自己的利益辩护。在我国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反倾销调查案中,由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冶金联合体股份有限公司[JSC Novolipetsk Iron & Steel Corporation (NI&SCo)]在初裁调查中存在“前后表格不一及型号描述不清”的情形,我国调查机关采用了“最佳可获得信息”计算其倾销幅度。初裁后,经对公司的表格及型号问题进行实地核查,我国调查机关接受了该俄罗斯公司的进一步解释和说明,最终认定公司提交的表格数据是可信的,商务部在2003年发布的最终裁决中决定对该俄罗斯公司采用依据重新确认的调查范围和同一统计标准提交的表格数据。[3]
    《反倾销协定》的附件2第7条还规定,如主管机关的调查结果,包括对正常价值的调查结果,只能依据“最佳可获得信息”,则“应特别慎重”。在此类情况下,如可行,主
管机关应自行核对来自其他独立来源的信息,例如公布的价格表、官方进口统计、海关报表以及调查期间自其他利害关系方获得的信息。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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