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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言关于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 主体及其法律保护         ★★★★
言关于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 主体及其法律保护
作者:101ms.com 文章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22 3:14:02

内容提要」言论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出版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新闻自由的主体是法人。法律应当对言论区别不同类型给以相应的保护;对出版自由,法律既要保护,又要限制,但二者的界限尚有待明确;法律对新闻自由在保护的同时,要注意它与公民个人权 利、与国家权力、与公众人物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采取不同的调整手段。
  「关键词」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主体/法律

  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是各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宪法权利,(注:据《成文宪法的比较 研究》统计,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中,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发表意见的自由”的国家有124个,占87.3%,发表意见的自由通常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专门规定了出版自由的国家有16个,占11.3%.见[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9-150页。)新闻自由则在许多国家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对言论自由做扩大解释时认为言论自由包括了新闻自由。学者们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内涵和外延及其差异已有较多论述[1](P35-58),笔者在此只想重点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及其法律保护的问题做一些分析

  一、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

  (一)言论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

  言论自由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一般是指作为个人的公民,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每人均有以口头、书面及他种传播思想之方法自由表达思想之权利。”[2](P2)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

  作为个体的公民,其言论表达的形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口头的言论自由一般包括说 话、议论、争辩、演说、讲学等,这是自然人表达意见的特有方式(法人往往不具备这种表达能力),这种口头的言论又可以分为私下场合的言论(如说话、议论、争辩)和公开场所的言论(如辩论、演说、讲学)。有学者强调言论自由有口语化、公开化的特点,“是公民以口语的形式,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前提下,公开发表意见、交流思想、传播信息、教授知识而不受干涉、约束和惩罚的自主性状态。”[1](P41)确实,“公开化”是言论自由与通信自由的主要区别,“口语化”则将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著作自由、新闻自由区别开来,但笔者认为,“口语化”是言论自由主要的、而非全部的表达方式,言论自由还应包括书面的表达。书面表达的言论自由,是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自由,但不应当包括出版自由,许多国家的宪法(包括我国)将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并列,说明两者不是包容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书面的言论自由是公民个人以除出版形式以外的其它书面形式表达的自由,如发言稿、手抄本、传单、小册子、未发表的论文或诗作、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注:“手机短信是一种特定的书面语言。是以手机为载体的文字、符号、图形,因而是一种书面语言,而非口头语言。公民、法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将内心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经常通过行为、口头语言或书面语言等方式,通过手机短信,可以实现法律主体用书面语言表达内心意思的效果,因而手机短信的书写和传达是一种表意行为。”见《手机短信是一种特定的书面语言》,转引自《法制文萃报》2003年7月21日第13版。)等。有学者认为出版自由包括著作自由[3](P197),笔者认为,著作在出版过程中和出版后,属于出版自由的一种,而在出版前应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笔者赞同甑树青教授将言论自由的范围解释为“发表意见、交流思想、传播信息、教授知识”的自由,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将言论自由列为公民政治权利的一种,学术界往往也予以认可,如认为言论自由只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各项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4](P156),这种归类是值得商榷的。将言论自由的范围局限在“政治和社会”问题上,显得过于偏狭。林来梵教授将公民的言论自由划归为“表现自由”,认为公民言论自由的内容“包括政治言论、商业言论、学术言论、艺术言论、宗教言论等多种具体类型。政治言论的自由,可视为政治权利,然而其在日常生活中只占言论范畴的一个部分。”[5](P163)笔者也认为,公民的言论自由固然包括了作为“政治言论”的自由,或者说“政治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的最高境界,是言论自由最突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言论自由的内容并不局限于此,人的其他言论,包括政治性的和非政治性的言论,都应当是自由的,都应当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在有非政治性言论自由的社会里,人们不一定有政治性言论自由,如人们可以有商业性言论,有议论文体明星的权利,有对身边琐事评头论足的自由,但可能不许评议政府,不能分析政局,尤其是不允许“对触及现存制度核心的问题持不同意见”[6](P110)。而在一个有政治性言论自由的社会里,人们一般也当然有非政治性言论自由,但这种“当然性”不能绝对化,并不是政治性的言论自由必然就会带来非政治性的言论自由,一个人可能可以批评总统,却不能批评他的老板,一个青年学生可能可以抨击时政,却不能和父母“顶嘴”。言论自由是人作为个体发表意见的权利,而意见往往是多方面的,有政治的、社会的、家庭的等等,作为公民个人可以议论国事,评议朝政,这是民主社会的重要标 志之一,是人类社会在政治上摆脱专制统治的历史性的巨大进步,这一进步无疑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但这种政治上的进步并不能完全代替其他方面的进步,这种政治上的言论自由也不能等同于其他方面的言论自由。在中国这样封建传统极其深厚的国家,即便公民有政治上的言论自由,也不等于在社会、单位、家族、家庭等领域就自然会实现言论自由。在“重集体、轻个人”的传统文化中,压制个人权利的可能不仅是国家,还可能有团体、组织、社区乃至家庭,我们不否认政治性的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中最重要的部分,但它不是全部。

  有学者认为言论自由的主体不仅包括本国公民,还应包括不是本国公民,但居住、逗留在本国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即只要是“自然人”,就应当有言论自由,不论其身份、地位、资格如何,言论自由是“天赋人权”,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外侨的言论自由不仅是指外侨有说话的权利,而且包括本国公民有听他们说话的权利[7](P43)。
 言论自由的主体是人,人有发表思想和意见的自由,这是人性使然,是人的本能,是人之所以成为自由人所必须拥有的自由。

  (二)出版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

  “在宪法成文的那个时代,‘出版'指的是传单、报纸和书籍”[6](P122),而现在的情况已有了很大的变化。在我国1996年修订之后的《现代汉语词典》中把“出版”解释为:“把书刊、图画等编印出来;把唱片、音像磁带等制作出来”。“至此,出版就特指书籍、音像作品的编印和制作了,而报刊一般已被'新闻'一词所囊括。”[1](P47)笔者认为,新闻一词很难囊括所有报刊,有些报纸如《健康报》、《杂文报》等不一定与“新闻”有关,即便以新闻为主要内容的许多报纸其内容也并非都具有“新闻”性质;至于各种刊物,其内容可能更多地是“旧闻”而不是“新闻”。因此应当说,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是交叉和部分重合的关系,出版自由中有一部分属于新闻自由,如大多数以新闻为主要内容的报纸的出版,这种出版自由就属于新闻自由的一部分,从历史上看,出版自由是新闻自由的前提,没有出版自由就没有新闻自由。还有一部分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没有关系,如学术著作、教材、生活类的报刊书籍、专业工具书等的出版就与新闻无涉,它们有些可能更接近于著作自由、学术自由等。新闻自由中除了与出版自由重合的部分,即以刊登各种新闻为主的报纸出版外(这种新闻借助出版的形式来发布,是近代社会新闻的主要传播渠道),还有一些新闻,如电视、广播所播放的新闻节目,与出版有明显的区别,现代社会的新闻除了报纸以外,还可以、而且通常是更经常地以电台、电视台的途径来传播的,通过电台采访的方式只有声音没有文字,通过电视台播放的画面既不是“把书刊、图画等编印出来”,也不完全属于“把唱片、音像磁带等制作出来”,因此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的“出版”。

  出版自由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出版自由是公 民(或外侨)通过出版物表达思想和意见的自由,如公民发表论文、出版著作等,与言论 自由中的书面表达自由有相同之处,即都是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但出版自由的实现是 书面的文字(或绘画等)出版时不受非法干涉的自由,而言论自由中的书面表达自由则只 是停留在书面,并没有出版。也就是说,发表言论主要依赖公民自己的相关作为即可, 出版作品则除了有公民自己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出版社、杂志社、报社等的配合,出 版商认为有出版价值才会予以出版,公民不能强迫出版商出版自己的作品,公民的出版 自由是借助出版商来实现的。

  如果说出版自由的主体是个人时,它是“作者”的出版自由,(注:但作者不一定都是 个人,作者也可能是集体,作为“作者”的出版自由其主体应包括个人和集体两类。) 那么,出版自由的主体是法人时,它通常是“出版商”的自由。而出版商是以“法人” 的面目出现的,出版商的目的不是、或主要不是出版自己的成果,而是出版他人的作品 ,是通过办出版社来出版一些社会所需要或出版商自己认为有价值的东西,因此这时的 出版自由是一种“开业自由”以及出版商有选择出版什么作品的自由。出版商作为法人 又可以分为私法人和公法人,当公民个人申请办报纸、杂志、出版社时,在得到政府相 关部门的认可后,此类报刊杂志社在法律上就具有了“法人”的性质,而不应当仅仅视 作公民个人的行为(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中流行的说法认为“报纸是一种私人企业”)[8]( P84),这是私法人。公法人又可以分为社会团体法人和政府法人,前者由社会团体主办 ,如工会创办的工人杂志、妇女界办的妇女报等;后者由国家主办,如人民日报、人民 出版社等。我国与世界上许多国家不同的是,私人办报纸、杂志受到严格限制,社会团 体所办的报刊杂志也相对较少,政府垄断了大多数出版社、报社、杂志社。而国外的出 版业主要是私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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